1.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法规
1.1 投资主管部门
澳大利亚贸易委员会(Austrade)是澳政府的官方贸易及投资促进机构,是处理外交事务和贸易的法定机构。澳大利亚贸易委员会的宗旨是帮助澳出口商将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带入国外市场,并促进双向投资。澳贸易委员会受由商业部门和政府部门组成的委员会领导,并向贸易部长汇报工作。澳贸易委员会帮助中国的进口商、代理商及经销商寻找有关澳产品和服务的最新信息,比如农业、汽车制造业、建筑材料、环境、食品及食品加工、信息技术及通讯、基础设施、采矿及能源、以及服务业。
澳大利亚与投资相关的其他主要官方机构有海关、农林渔业部、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等。澳海关负责进出口货物监管、进出口业务统计、反倾销调查等。
澳大利亚农林渔业部负责决定是否允许外国动植物产品的准入,并负责检验检疫,其下属的生物安全局负责对外国动植物产品准入进行风险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产品的检验检疫政策和措施的执行。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负责促进市场竞争、公平贸易和消费者保护。
1.2 投资法律法规
澳大利亚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有《商业行为法》、联邦《公司法》、公司破产相关法律制度、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定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
《商业行为法》:内容丰富,涉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共有12 章173 条,包括: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准入、限制竞争的行为、消费者保护、执行与救济、限制竞争行为的申报与豁免、限制转售价格、复议、国际货物运输、过渡期内的规定等内容。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特有的竞争法模式。澳竞争执法机构即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认为,该国竞争法模式的特点是:在反垄断方面,以全面禁止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为基础,辅之以适当的公共利益豁免;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方面,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和欺诈等行为。自1974 年以来,通过修正案和其他立法对《商业行为法》进行了37 次修改,最新一次修订是2001 年7 月26 日,但其法律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仍然是澳竞争法体系的主干。
联邦《公司法》:根据澳联邦宪法,联邦一级对公司没有完全的立法权,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自行起草颁布。但是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冲突,为了协调各州法的矛盾,从1990 年开始,公司立法转由联邦负责,并颁布了统一的联邦《公司法》。澳《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管理,证券、期货业的管理,其中特别规定了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ASIC是依据《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案2001 》(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ct 2001)设立的联邦监管机构,负责《公司法》的实施和行政监督,ASIC 不仅负责监督上市公司,还监督不上市的股份公司,有股票发行以及股份公司收购兼并的审核权和对有关当事人的处罚权(没收股票、罚款)。该法还规定了澳证券交易所的(ASX)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ASX 依据其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予以监管。此外,澳还有《公司条例》,主要是规定法律体系的衔接、补充《公司法》未尽事项,规定具体操作事宜,附有各类申请表格、报告格式(包括公司和股东的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ASIC 还定期公布各类政策说明(Policies Statements)、操作指引(ASIC Practice Notes)和法律解释等文件,使各类市场操作行为均有具体的书面规则可循。
公司破产法律制度:澳破产法在立法原则上采取折衷主义,即法人与自然人分别适用不同破产程序的立法模式,且以两部法律分别表现出来。澳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自然人破产法却是全国统一的,且采取成文法的形式。现行的自然人破产法由联邦议会1966 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产实施细则》(Bankruptcy Rules),1991 年的《破产法修正案》(Bankruptcy Amendment Act 1991)以及一些相关的判例组成。法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在联邦《公司法》中。澳早在殖民地时期就引入了英国的破产和无力偿债法律制度,因此当澳正式建立联邦时,各州都已有了自己的破产和无力偿债法。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破产案件情况、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破产认定、破产程序、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和破产专业人员等说明。
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定:澳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案,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主要是由 1975年制定的《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FATA)、《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有关政策来管理。澳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合并的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外资收购合并法案1975》、《商业行为法1974》、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以及《公司法律经济改革计划1999》(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CLERP 1999)。其他与外国直接投资相关的法律还有:限制外资进入澳银行业的《银行法》、《金融业控股法》及澳大利亚审慎金融监管局 (APRA: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的有关规定;限制外资进入澳广播服务业的《广播服务法》;另外还有《机场法》、《海运登记法》等。
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澳联邦立法规定,对商标、版权、专利和工业设计等知识产权实行登记和保护,按照《公司法》和州《商业名录法》管辖公司名字和商号的注册。有关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商业名录的法律是相当复杂的。拟在澳生产、销售或使用一个特定的名字、标号、产品或设计,应事先寻求专业咨询。《商标法》规定,如果商品的商标与在澳的注册商标一样或相似,则该商品有可能被定为禁止进口的商品,只有当注册商标的持有者向海关提出反对进口的意见并提交了保证金后,澳海关才会对有关的商品进行调查;文学作品的原著和其他作品的原著或其他版权物品(如艺术品、声像制品和软件)的所有权,享受1968 年《版权法》所提供的权益、保护和权益受损时的补偿;1952 年《专利法》授予一个标准专利的专利所有人有从专利生效之日起为期16 年的对专利的独家制造、使用和买卖权;产品的设计特点,如形状、形式和装饰等,在某些情况下,按照1961 年《图案设计法》作为“设计”注册以后,可获得保护;根据《公司法》,任何开展业务的公司都必须在ASIC 注册其名字,同时按照州《商业名称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公司或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做生意,该名必须在有关当局注册。
2.投资行业规定
根据澳大利亚FATA 法案的规定,投资在房地产、金融、保险、航空、媒体、电信、机场等敏感行业的外资项目需要进行申报和审批,澳政府对投入到这些敏感行业的外资项目设定了限制措施。澳《所得税法》中包括一系列反避税法律条文,以及为一些特殊行业中的特殊行为制定的反避税法规。
3.投资方式及出资额度限制
澳大利亚2001 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下列4 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保证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和无责任公司(仅在矿业公司中建立)。澳政府补助的外国公司可以是上述任何类型的公司。最常见的公司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它既可以是控股公司也可以是上市公司。其中控股公司更为常见,它的优势在于更容易管理。除某些特殊公司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包含“有限”的字样。而控股公司的名称也必须包括“控股”的字样。澳《公司法》对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设立和营业规定了若干最低要求。设立的公司必须在澳注册一个办公机构。除了设立新公司之外,投资者还可以通过收购其他公司的方式来拥有一家公司。被收购的公司往往是刚设立不久的。外商在澳大利亚主要的企业模式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合伙公司、合资公司和个人独立经营。对外商投资没有出资额度及出资比例的限制。
4.外资企业的利润及汇出限制
澳外资企业可以将投资获得利润自由汇出。非居民可以自由地开立或使用账户,资金可以自由地汇回本国。进入外汇市场,可以开设外汇户,但在澳买卖外汇必须由指定的外汇经纪人办理。对外国政府和金融机构的有息投资项目有特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