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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行合作系列研究之十二塞内加尔经济特区激励法案
发布日期: 2018-12-28 发布单位: 国际二处 浏览量:
    塞内加尔共和国国民议会于20161230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此法案。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颁布了此项法案。塞该法律的制定标志着2007219日发布的编号为2007-16的,关于经济特区设立及其职责和规则确定的法条的废除。本法为塞内加尔所有的经济特区定义了新的治理框架以及投资人保障。经济特区的成功取决于一系列激励措施的实施,这些措施吸引了潜在投资人赴塞内加尔投资。为此目的,此法案规定了适用于所有经济特区的激励机制。本激励机制向国际通行惯例和做法看齐,并且考虑了其他竞争经济体的发展。该机制的实施应当让我们国家富有竞争力,尤其是在经济特区内生产要素、服务和基础设施质量方面。 

  本法案有如下几点创新:一系列激励计划;电力自由出售和购买;涉及劳务方面的一些例外条例;经济特区内保护私有产权的规定。 

  本法案包括七个章节:第一章为整体介绍;第二章规定了经济特区内的土地使用制度;第三章规定了经济特区内税务和海关制度;第四章规定了外汇交易管理制度;第五章规定了涉及劳务的例外条例;第六章介绍了电力获取方面的规定;第七章为终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本法案通过如下途径,制定塞内加尔经济特区相关激励方案:经济特区土地制度,责任划分以及土地管理;经济特区内税务和海关管理制度;在经济特区内企业的外汇管理制度;涉及劳务的例外条例;电力获取。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使用词汇含义如下: 

  1. 管理者;负责经济特区行政和管理的机构,并在规划区域内向投资人提供服务。根据 2007 2 6 日通过的2007-13 号法律规定,该机构名称为“塞内加尔大型项目投资局”,称作“APIX-SA”,法律地位为公共股份有限公司; 

  2. 准入:此法案目的在于将原先进入国家关税区需要缴纳关税或税费的商品,通过免缴上述关税的方式,进入经济特区; 

  3. 发起者/开发者协议:发起者/开发者同管理者根据本法案或其他相关法案签订的让特许协议,旨在准许发起者/开发者在经济特区内开发和利用土地、建造基础设施、开发管理经济特区和提供其他配套服务; 

  4. 经济实体: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有或私有的实体机构,包括一切形式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企业、合资企业或者其他协会; 

  5. 外国经济实体:(i) 办公地、总部、成立地点在境外国家或领地的经济实体(不含分公司)或 (ii) 在塞内加尔共和国境内经营的外国经济实体的分公司; 

  6. 经济特区企业:被管理者获准在经济特区内进行贸易或其他各类经济活动,进行工业、商业、服务业、物流业、旅游业、地产业活动以及创立工业实体的经济实体,发起者/开发者也包括在内; 

  7. 减免企业:依法成为经济特区企业,获准进行经济活动,并依据本法案享受一定关税和税收优惠的经济实体。发起者 / 开发者,定义见之后条例,也同样被认为是减免企业。 

  8. 非减免企业:依法成为经济特区企业,获准进行经济活动,并不享受本法案第九条和第十条优惠政策的经济实体; 

  9. 出口:将本国产品或者本国化的产品运输出关外或者在关外直接提供经济特区内企业服务的行为。 

  10. 进口:将商品直接从关外进口至关内的行为。 

  11. 缺失商品:无确切所指的,减免企业既无法提供出口申报信息或销售记录,也无管理当局签字确认的丢失或损毁笔录的商品; 

  12. 经济特区的发起者/开发者:在经济特区法律框架之下,同管理当局签订了发起者/开发者协议的经济实体; 

  13. 经济特区土地:根据经济特区法律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所有经济特区内公有和私有的,并用于开发的土地; 

  14. 国家关税区:在区域 A 之外,属于国家领土,在关税方面实行国家一般法律的地区; 

  15. 区域 A:经济特区法案中第六条定义的区域; 

  16. 区域 B:经济特区法案中第七条定义的区域; 

  17. 经济特区,缩写为“ZES”:塞内加尔共和国境内,根据第四条至第七条定义的区域。这块区域被认为是最佳投资区域,并且在运营和投资环境上富有竞争力; 

  18. 综合经济特区:根据 2007 2 19 2007-16 号法律文件第一条设立的,并且确定其职责和规则的经济特区。 

第三条 优惠政策的持续时间和条件

  本法所提供的优惠条件保证期限为25 年,自企业获得同意函,成为减免企业之日算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期限可续期一次。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区域 A 的减免政策。如减免企业不符合筛选条件,尤其在出口门槛方面,则撤销减免企业资格。减免企业资格的撤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特区内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四条 经济特区的公用特征

  创立经济特区的法令宣布了其公用特征及其内部地产的可转让性。任何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投资者均可申请划定其在经济特区的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在第三条规定的关于经济特区的机会研究及上文所述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发起者/开发者协议签订之后,即可成立经济特区。上述建立经济特区区域的法令并无公用特征。 

第五条 经济特区区域的创立和界定

  经济特区的界定及其地籍信息如第二章所规定。现有经济特区的区域可以通过法令向其邻区扩展。关于依附国家公共领域、国有领域、国家私有地产的土地,管理权的转移在其通过合法程序归入国家私有地产后生效。关于本条款第二段的应用,经济特区中附加土地的管理权,因所述区域的经营管理需求而转移于管理者。在经济特区中经营的企业,通过长期租赁合同的形式获得土地,合同由管理者颁发,并注册于土地登记簿中。 

第六条 经济特区中私有产权的保护规定

  在经济特区中,国家保障一切财产的私有产权,并保护私有产权的一切属性和形式。这种保护尤其适用于所有私有产权的占有和持有,以及经济特区内部的所有权转移和其它处理。根据本条款第二、三段的规定,所有私有资产,包括经济特区内部的投资,均被保护,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专制或歧视性的管理或条例规定的损害。根据国际习惯法在剥夺所有权和收归国有方面关于国际义务的规定,塞内加尔政府及国家机关和领土部门禁止剥夺任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或收归国有,包括经济特区内部的投资,除非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根据塞内加尔相关法律,尤其是所有权购得方面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私有资产用于公用事业。若同类管理或条例规定可导致的经济损失类似于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比如因为土地地理界限方面的规定而被迫出售所有权,则上述保障同样适用。在因公共事业而合法进行的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的情况下,涉及人员可享有一笔即时的、合理的、有效的、先决的补偿。这一补偿等值于被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的经济特区投资在此行为发生前 ( 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的日期 )的商业价值,不受任何因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而造成的价值变动的影响。补偿的估算标准包括开发价值或国有化价值,资产价值,尤其是有形资产的税收价值,以及计算合理商品价值的其他必要标准。补偿即刻支付,交易币种可自由协商。补偿包括根据管理者确定的参考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自为公共事业而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之日算起,至支付补偿之日为止。尽管本条款第一、二、三段规定如上,塞内加尔国家或经济特区管理者出于保护社会福利的,如公共卫生、安全、环保,非歧视性的管理或条例规定,不构成剥夺所有权或收归国有。 

第三章-经济特区内的税收和关税政策

第七条 减免企业和优惠

  减免企业,除去经济特区的发起者/开发者,在区域 A 内,进行法令规定的经济活动。被认定为减免企业之后,企业可以享受本法案及其他生效法案中所有的关税及税收优惠政策。发起者/开发者构成了区域 A 和区域 B 之内的减免企业。 

第八条 非减免企业

  区域A之内,进行碳氢化合物购买、转换或者售卖,提供银行、金融或保险服务的企业被认定为非减免企业,特别规定的主要目的为出口的上述企业除外。持有通信服务牌照的经济特区内企业也被认定为非减免企业。非减免企业不享受任何本法案赋予的关税和税收优惠政策。在区域 A 之内,向非减免企业运输的货物,其税收及关税方案按照一般法律条款执行。 

第九条 关税和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企业有权在从事进口活动中免缴关税,但商品、产品、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品和服务时涉及的西共体保护税除外,同样地,减免企业在进行上述物品和服务出口时,同样享受关税免除。依据《税法总则》减免企业需要缴纳应税利润的 15% 作为公司税。如果减免企业一部分营业额来自国家关内区域,则需要对这部分营业额额外加收3%的税。所有的减免企业可以免缴用于国家预算、地方公共预算或者其他相似机构预算的如下税项: 

  1)  免缴分配股息中企业提取的证券收入税; 

  2)  免缴雇主税或任何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为税基的赋税; 

  3)  免缴涉及企业创立、资质修改时,在经济特区内租用房屋时,以及购置、出售或者抵押资产时产生的注册税、印花税; 

  4)  免缴企业一次性最低税费; 

  5)  免缴经济特区内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税; 

  6)  免缴营业税; 

  7)  免缴法人特别车辆税。 

第十条 商品免税

  所有商品,包括生产品、设备、原材料、物料、半成品和成品,在其进入经济特区区域 A 时,免征一切捐税、租金、费用及及其海关抽取的关税,西共体保护税除外。出口方面,从区域 A 出口的商品同样免缴一切形式的捐税。 

第十一条 商品进出经济特区的规定

  区域 A 内所有商品的进入和离开、自贸区企业之间一切商品的让与以及任何自贸区企业遭受的商品丢失或损毁,都应向海关部门申报或者填表记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海关部门特别批准的例外情况除外。经济特区管理者以及塞内加尔海关有权要求经济特区企业就货物准入、进口、出口以及交易情况提供补充材料以备检查。在区域 A 之内被准许进行经济活动的减免企业,能够在国家关税区内售卖它们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售卖行为以及缺失商品受到一般法律,尤其是海关相关法律的管辖。入关的各类捐税,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产品的原始价值、其组成部件的原始价值或者其进入区域A 的物料的原始价值来计算关税数额。然而,如果先前针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捐税未获得返还,则不必对此产品重复征税。在商品从区域 A 离开并进入国家关税区内时,这些商品按照从最惠国家进口来认定。 

第十二条 排除

  减免企业用于旅行车辆的碳氢燃料不享受任何免税。 

第四章-外汇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交易管理条款

  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根据授权中介机构的自由原则进行对外付款。资本交易也可以根据西非经济货币联盟现行的外汇交易管理规定进行。这些资本交易或通过授权中介机构进行的现金支付行为主要包括: 

  1)用于合同分摊债务和工商业短期融资信贷的必要转账; 

  2)投资清算或非居民出售国外证券的转账; 

  3)运费、港口服务费、仓库费、仓储费、清关费、海关服务费等一切与商品运输相关的费用的支付; 

  4)因工作、雇佣或服务租借合同而产生的,或具有公共债务性质的,工资、薪金、报酬、社保缴纳或补偿、退休金或定期收益等; 

  5)专利权,专利使用费,生产许可,商标,著作权,电影开发版权使用费等; 

  6)利息或分红,合资或合伙公司的股份或利润,抵押利息或不动产利息,租金或地租,公司经营利润,因人寿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退休金或定期收益,及其他任何定期资金收益。在特别经济区工作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根据现行管理条例申请开通外国币种账户。 

第五章-涉及劳务方面的一些例外条例

第十四条 涉及劳务方面的法律条例

  《劳动法》规定的例外情况,相关法律条例及共同劳动协定适用于经济特区企业,尤其在如下领域:涉及法定工作时间的例外条例,例如工时换算、延长、丧失劳动时间的弥补、加班、个性化工作时间安排、兼职工作、临时工作、效益及计件报酬;涉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例外条例,例如《劳动法》框架下适用于按小时或者按日工作劳动者、季节工、补员员工、临时带班员工、工作在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业企业中的员工的规定;涉及到由于经济或者企业内部重组所导致的,提前获得批准的裁员。 

  经济特区内所有企业均有权利雇佣塞内加尔公民及其他国籍公民。《劳动法》中对于必须将员工安置在其惯常居住地以外所引发的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减免企业,自获得减免企业资格之日起,可与同一位劳动者签订5年期限内的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章-获取电力

第十五条 向独立生产者购买

  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可以向独立生产者购买用于自身消耗的电力。 

第十六条 电力运输和配电费用

  电力运输和/或配电费用,由电力行业管理委员会决定,必要情况下由购买者承担。 

第七章-终章

投资法规

1545807454(1) 

自由出口公司身份

1545807538 

    

    

  注: 

  中国农业农村部、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塞内加尔农业与农村装备部于20179月联合签署了关于实施塞内加尔农业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共同致力于推动塞内加尔农业可持续发展。为落实该备忘录,我中心在世行中国基金、盖茨基金的支持下正在执行“促进塞内加尔农业价值链发展与投资项目”。本文信息整理自塞内加尔驻华大使馆提供的素材。 

    

                              供稿:国际二处